集體協商

Tuesday, October 31, 2006

493320014 胡文字
493320048 江博煜

題目:
1.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仲裁和商務仲裁法之效力、委員組成、施行限制比較。
2.勞資爭議處理法的調解制度和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調解制度之效力、委員組成、施行議題限制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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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仲裁和商務仲裁法的差異

仲裁法:
1.名稱
仲裁法(原名稱為「商務仲裁條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名稱為「仲裁法」。

2.仲裁法的權限和仲裁委員的組成
目前我國現行法規中定有訴訟外解決民事爭議機制之主要法律為仲裁法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仲裁法所稱之「仲裁」,係指當事人以書面訂立仲裁協議,約定將有關其現在或將來依法得和解之民事爭議,交由獨任仲裁人或單數之數人組成之仲裁庭仲裁,以解決爭議的制度。當事人將爭議事件提付仲裁,經仲裁庭作成判斷者,其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則上經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得為強制執行。例如營建工程、不動產交易、智慧財產權、海事、消費、勞資及醫療糾紛等爭議事件,均可利用仲裁制度解決,不侷限於貿易或商務上之爭議,始得提付仲裁。

勞資爭議處理法-仲裁

勞資爭議處理法之權限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條本法於雇主或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勞工團體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換言之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的勞資爭議可歸類為四種:
1.雇主跟勞工之間之爭議
2.雇主與勞工團體間之爭議
3.雇主團體與勞工間之爭議
4.雇主團體與勞工團體間之爭議

﹝所以雇主與雇主、雇主與國家、勞工與勞工或勞工團體內部之紛爭則不在勞資爭議處理法之適用範圍內﹞

仲裁委員的組成: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為勞資爭議之法定仲裁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接獲仲裁申請表之日起五日內,須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該委員會設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派代表三人至五人及爭議當事人雙方,各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9條規定之仲裁委員會中選定三人至四人組成,並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中一人為主席。

勞資爭議處理法中所規定可以仲裁的議題:
勞資爭議得依爭議當事人及爭議標的之不同分為「個別爭議」、「集體爭議」、「權利事項爭議」、「調整事項爭議」。一般而言,「個別爭議」係指雇主與個別勞工間因勞動關係所生之爭議:「集體爭議」則是指雇主或雇主團體與勞工團體或一定數目之勞工之間因勞動關係所生之爭議。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條對於「權利事項爭議」和「調整事項爭議」則有以下定義:
本法所稱勞資爭議,為勞資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爭議。
1.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2.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仲裁之申請: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四條: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之申請,應交付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
主管機關認為情節重大有交付仲裁之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得不經調解,逕付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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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的調解制度
(一)議題
1.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勞資爭議法第四條)
2.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勞資爭議法第四條)
(二)調解委員會成員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以下列代表組成,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中一人為主席:
1.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
2.當事人雙方各選定一人。
(三)調解程序


(四)調整成立之效力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勞工團體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一條)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者,視為依本法之調解。但其調解成立者,依該條例之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四條)

二、 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調解制度
(一) 議題
1. 民事事件(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一條)
2.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3. 第一審法院得將下列事件,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二條)
(1)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事件。
(2)適宜調解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3)其他適宜調解之民事事件。
前項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但調解委員會於受理移付後二個月內不成立調解者,調解委員會應將該事件函送法院,續行訴訟程序。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二)調解委員會成員
1. 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組織之,並互選一人為主席。
鄉、鎮、市行政區域遼闊、人口眾多或事務較繁者,其委員名額得由縣政
府酌增之。但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五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條)
2. 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
3. 調解委員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4.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四條)
(1)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2)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者。
(3)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4)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5)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6)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7) 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五條)
5. 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七條)
(三)調解程序
1. 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
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第一條所定得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
2. 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
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

3. 調解委員會接受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之移付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
前項由當事人聲請者,調解委員會並應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繕本一併送達他造;法院移付者,法院應將兩造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之書狀影本移送調解委員會。
第一項調解期日,應自受理聲請或移付之日起,不得逾十五日。但當事人
聲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4. 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
管轄之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
印信,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
法院移付調解者,鄉、鎮、市公所應將送達證書影本函送移付之法院。
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
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法院移付調解者,並應續行
訴訟程序。
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四)調解效力
1.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2. 經法院核定的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經法院核定的刑事調解,以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標的者,該調解書可以作為執行名義。
3. 已繫屬在法院的民事事件,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為在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刑事事件在偵查中或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時,視為在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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