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協商

Tuesday, November 14, 2006

題目: 團體協約法中有哪些法條是規定協約效力的部份內容為何?             
第五組(組員):                                               

  勞工3陳曉欣
  勞工3廖立維
  勞工3蘇郁芬
  勞工3蔡欣霓
  歷史4吳宜靜

第 3 條
授權協商代表所簽訂之團體協約的效力
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
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

第 4 條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對團體協約之認可
團體協約應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呈請主管官署認可。主管官署發現團體協約條款中有違背法令、或與僱主事業之進行不相容、或與工人從來生活標準之維持不相容者,應刪除或修改之。
如得當事人同意時,得就其刪除或修改後之團體協約認可。已認可之團體協約自認可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前項之規定於團體協約之變更或廢止準用之。

第 5 條
團體協約競合
勞動關係於有二個以上之團體協約可以適用時,其效力發生在前之團體協約無特別規定者,先適用職業範圍較小之團體協約。團體協約不屬於職業性質者,先適用地域或人數適用範圍較大之團體協約。

第 9 條
內容何時無效(所得規定內容之限制)
團體協約有規定僱主僱用工人應依工人團體所定輪僱工人表之次序者,其規定為無效。
第 10 條
團體協約得規定僱主僱用工人應由工人團體介紹,但限制僱主之自由去取者其規定為無效。如規定工人團體有介紹權時,應規定由接到僱主通知之日起一星期內之一定期間尚未介紹工人到工時,僱主得僱用工人團體以外之工人。
第 13 條
團體協約有限制僱主採用新式機器或改良生產,或限制僱主買入製成品或加工品之規定者,其規定為無效。

第 14條
一、法規性效力1.(團體協約關係人)–拘束力團體協約如無特別限制,左列各款之僱主及工人均為團體協約關係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 一 為團體協約當事人之僱主。 二 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僱主及工人,或團體協約訂立或訂立後加該團體之僱主及工人。對於團體協約訂立後始為協約關係人者,除該團體協約另有規定外,其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自取得團體協約關係人資格之日起適用之。

第 16 條
2.效力位階-強制性或稱為替代效力
團體協約所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僱主及工人間所訂勞動契約之內容。
如勞動契約有異於該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之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規定代之,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約所容許、或為工人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無明文禁止者為有效。


第 17 條
3.效力延續性-或稱為剩餘效力
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

第 18 條
4.不可拋棄性
團體協約關係人如於其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拋棄其由團體協約所得勞動契約上之權利,其拋棄為無效;但於勞動契約終了後三個月內仍不行使其權利者不得復行使之。
團體協約所屬之僱主,因工人維持其於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或基於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終止為無效。

第 20 條
二、債法性效力-維持和諧義務與敦促義務團體協約當事人及其權利承繼人,對於妨害團體協約之存在,或其各個規定之存在之一切鬥爭手段不得採用。((維持和諧義務)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其所屬團員,有使其不為前項鬥爭,並使其不違反團體協約之規定之義務。(敦促義務)團體協約得約定當事人一方不履團體協約所定之義務時,對於他方應給代替損害賠償之一定償金。關於團體協約之履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

第 24 條
~團體協約效力之消滅~1.(契約終止)_不定期契約團體協約不定期者,其當事人之一方於團體協約訂立一年後得隨時終止團體協約;但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團體協約所規定之通知期間較前項規定期間為長者,依其規定。

第 25 條
2.(期約屆滿)_定期契約團體協約為定期者,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者視為三年。

第 26 條
2.(期約屆滿)_定期契約團體協約以一年工作之完成為期限者,其工作於三年內尚未完成時,視為以三年期限訂立之團體協約。
第 27 條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在團體協約上之權利義務,除團體協約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因團體之合併或分立移轉於因合併或分立而成立之團體。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解散時,其團體所屬各員在團體協約上之權利義務不因其團體之解散而變更其效力;但不定期之團體協約於解散後經過通知期間失效力。

第 28 條
3.(主管機關廢止)
團體協約訂立時之經濟情形於訂立後有重大變更,如維持該團體協約有與僱主事業之進行或與原來工人生活標準之維持不相容,或依團體協約當事人之行為致無達到當初目的之希望時,主管官署因團體協約當事人一方之
聲請得廢止團體協約。
第 29 條
團體協約之廢止,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對於該團體團員全體發生效力。                    

***老師上課補充的部份:                          ◎ 團體協約法第九、十、十三條為非法協商事項,就算達成了協議亦是無效。
◎ 團體協約法第三條又稱組織法效力(事前授權、事後追認)
◎ 團體協約競合,台灣較難發生。職業性質的團體協約比較重要。
  縫紉業VS民雄地區 的團體協約
  →優先適用職業別,尤其以範圍越小的越好。
   但如果是地域別的團體協約則是越大越好。
  例:全國性協約優於民雄區協約
◎ 團體協約第十七條餘後效力只有有關勞動契約的債法性有效,能延續效力。
◎ 團體協約最高上限為三年,如果沒有規定要實施一年以上才能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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