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協商

Saturday, November 25, 2006

題目:
為何台灣目前的集體協商比率偏低?就企業型態、雇主心態、產業結構轉型探討。


黎燕偉493320003
黃曉琳493320004
陳柔君493320015
許瑋成493320046


產業結構:
根據行政院主計處的資料,截至2006年第2季底,全國已簽訂團體協約的企業僅98家(行政院主計處)。98個團體協約中,有2個是職業工會簽訂,96個是產業工會簽訂。集體協商在我國勞動力的涵蓋範圍極其有限,比歐美國家偏低。
















團體協約加以分析,發現主要的內容包括:
1.一般性質類
協約期限以2年、3年為最多:勞工的保護事項在協約中較少規範
  2.勞動條件類
  (1)工資
調薪多以物價水準為主要依據,以勞工個人績效作為調整標準者很少
  (2)工時
多與勞動基準法規定相同,少部分協約規定變動正常工時及假期時須經工會同意
  (3)休假、例假日、請假及其他假期
少數優於勞動基準法
(4)退休
與勞動基準法規定相同,或依工作規則及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5)受雇、解雇及調動
協約中規定僱用、解僱員工時須通知工會;少數協約規定給予自動離職員工給付;較為特殊之規定為有關外籍勞工之僱用
  (6)獎勵與懲戒
獎勵多未規定月數;對於懲戒部分則以依工作規則處理者最多
  3.勞工福利類
  (1)分紅入股
協約中規定分紅的比例最多,入股的比例最少
  (2)保險
協約中大多規定勞工保險,其次是公務人員保險,所以簽訂團體協者大部份係公營事業單位
  (3)職工福利
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為最多,也有規定辦理勞工住宅興建者
  4.勞資爭議與合作類
  (1)勞資爭議
以規範勞資雙方和平條款最多,其中以規定和諧義務占多數,不罷工、不鎖廠修款只位少數
  (2)勞資合作
八成以上協約有關於勞資會議之規定,四成以上有促進生產之規定
  5.安全衛生類
協約規定須辦理安全衛生事項的比例最高,但規定企業必須實施安全衛生檢查並不多,有關勞工健康檢查的規定他在少數
  6.工會組織類
在工會安全方面,以工會工廠條款為最多,少部分規定代理工廠,同時多有會費自動扣繳規定


陳昇旭在分析我國所簽訂之團體協約之後,發現三個主要特徵:
1.簽約當事人方面
2.簽約單位方面
3.協約內容方面

二、雇主態度
台灣團體協約之所以呈現出上述特徵,其主要原因有四:
1.職業工會很少有簽訂團體協約者,此乃因職業工會或無相對應之協商單位、或有相對應之協商單位卻不知與該單位簽訂、或雙方不知簽訂哪些內容。
2.公營事業單位簽約較多於民營企業,此乃因政府多以公營事業單位為輔導簽約對象。
3.小型企業簽約較大型企業為多,此乃因我國的企業型態以中小企業佔大多數。
4.協約內容與「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重複的原因可能是因工會本身的力量不強,或是因「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條件已符合勞動市場的要求。

二、勞工態度
  集體協商在我國不發達的主要原因是:在勞資關係系統中,政府扮演了制訂勞動條件和保護勞工的責任,政府在許多方面都取代了工會的功能。(Ex: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
  除了「勞動基準法」和「勞工保險條例」之外,職工福利金條例的制訂施行,使工會爭取福利的任務顯得沒有發揮的餘地。至於現行的「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處勞資爭議的設計,不論是「調解」或「仲裁」,政府都是主角,而且站在第一線,勞工有所申訴,往往率先想到政府,求助於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索爾與渥克(Sauer and Voelker,1993:8~9)曾提出集體協商的推動與發展有三個先決條件:一個高度動態的經濟環境、有大型官僚組織、政治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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