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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nday, December 18, 2006

我國勞資爭議仲裁案例分析 ---基隆客運公司案例

第三組 蕭義鐙 黃崑恆 陳柄宏 陳彥昇 林聖諺

案例簡述:
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基隆客運產業工會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調整里程津貼、保養獎金、內勤人員薪資。經過勞工局兩次調解無效。同年六月十二日勞工局鑑於公眾利益依職權交付仲裁(強制仲裁)要求勞資雙方回復原狀;同年六月十八日資方解僱一百四十六個工會員;同年七月十七日勞資政三方十一名 仲裁委員組成仲裁委員會,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作成仲裁書。

仲裁書內容:(一)勞資雙方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 第八條規定,在仲裁書達七天內全面恢復正常營運
(二)仲裁期間資方應依法給付勞工工資
(三)有關勞工所提 1.里程津貼 2.保養獎金 3.內勤薪資三項調整事項,勞資雙方均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具體理由及數據等有關資料以供仲裁.

台北地方法院駁回工會提出強制執行之理由: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法院得以駁回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8條第一項也有明文規定.本案仲裁書內容即為被前項規定,故駁回!

高等法院駁回工會提出強制執行抗告之理由:
經勞方(基隆客運產業工會)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其理由為
抗告人申請調解及勞工局依職權交付仲裁者,僅限於里程津貼保養獎金,及公司內成員內勤人員內勤薪資之調整事項爭議(參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條第三項)而不及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參見同法第4條第二項)

高等法院駁回工會提出強制執行抗告之理由(續):
依仲裁書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乃屬兩造基於團體協約或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事項之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條第二、三項規定,與本件勞資爭議無關。而第三項雖是調整事項爭議,但雙方都沒有於仲裁時提出具體理由及數據等有關資料,顯見抗告人所提上開之調整事項,未經仲裁;既未為仲裁,自不得申請強制執行.

參考資料:
兩岸勞資(動)爭議處理機制之比較研究----程序保障觀點的分析 指導教授:吳育仁 博士;研究生:吳昭宜
我國勞資爭議仲裁委員與仲裁案例分析----台灣省勞資關係協會 印行 (82/12)
我國勞資爭議仲裁法制之研究---指導教授:鄭津津 博士;研究生:江玉梅
我國勞資爭議仲裁案例分析 ---基隆客運公司案例 劉志鵬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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