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協商

Wednesday, December 20, 2006

題目:團體協約法現行條文v.s.修正條文
組員:莊乃欣(493320005)周珊如(493320009)吳伊伶(493320032)李佳潔(493320038)

前言:修正條文中多為文字上的刪改,例如將工人一詞改為勞工,還有雇主改為僱主一詞。以下
是我們將修正條文和現行條文有明顯的差異或是刪除的條文突顯出來。

一、團體協約法修正草案之修正理由:
(一)增訂誠信協商原則,明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協商。
(二)團體協約認可制修正為備查制。
(三)增訂團體協約得約定禁止雇主差別待遇以及付費條款等約定。(為避免資方惡意分化工會會
員和非會員,新修訂的「團體協約法」草案,亦加入「付費制度」作為自由入會的配套措
施,也 就是針對工會的各種談判成果,非會員不得同時享有,除非付費給工會才能取得談
判結果。同時也解決過去很多勞工未加入工會,反而享受工會談判成果的「搭便車」行為。

二、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對團體協約的認可:
(一)團體協約法第四條第一項(團修第十一條)
(二)修正草案對此有所修訂,因團體協約法之協商以及簽訂,本法已訂定相當嚴謹的程序,基於
尊重當事人之意思,行政機關不宜再介入,另團體協約之效力,係源於團體協約法,並非經
由行政機關之認可而賦予,故將認可制改為備查制對於團體協約之效力並無影響。

三、公開揭示之責任:
為促使團體協約確實履行,並避免因團體協約公開揭示期間過短,致團體協約關係人無法知
悉其內容,團體協約法修正草案爰將現行條文僅課以雇主揭示的義務之規定,修正為團體協
約當事人雙方均負有將備查後之團體協約公開揭示,並備置一份俾供查閱之義務,以確保團
體協約關係人之權益。

四、請假事宜:
團體協約法第十二條(團修刪除):關於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假之時間,工會法已
有明文規定之,故團體協約法修正草案已刪除現行法第十二條。
  註 工會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
   假時間,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 日辦理會務,其他理監事每人每月
   不得超過五十小時,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
   協約中訂定之。

五、雇主權利:
團體協約法第十三條(團修第十八條):
1、與雇主之經營權相關
一般而言,雇主對於企業的人事及經營方式等相關事項都會排斥協商,不容許工會介入,
而修正草案第十八條即採「絕對」保障雇主的經營權。

2、促進工商發展
雇主採用新式機器及改良生產都有助於提升生產力,而買入製成品或加工品則為商業經營
必須,有利市場經濟流通,促進工商發展,帶動經濟提升。

六、工會會員之權利:
本條於草案第十七條予於文字修正,然而有可能造成本條和憲法之衝突,依據團體協約法草
案之限制,雇主必須遵循團體協商而來的結果僱用其工會之員工,保障了該工會會員的權
利。
但憲法第十五條保障所有人民有自由工作的權利,因此所有人民就有工作平等的權利,雇主
也擁有自由,平等選擇勞工的權利
因而和草案第十七條發生衝突,效力可能因而產生問題。

七、其他義務:
團體協約法第十九條:
1、團體協約中不屬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仍為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團體協約關係人應就約定
事項如有違約,仍應負民事責任。
2、為符合勞資自治自律原則及避免政府干預,修正草案將現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科處罰
金及第二項罰金使用範圍之規定刪除。

八、團體協約之消滅:
(一)期限屆滿-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
-團修第三十一條
(二)終止-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
-團修第二十九條
(三)協約之違反-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
-團修第三十三條
(四)主管機關之廢止-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
-團修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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