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協商

Tuesday, January 02, 2007

題目:團體協和工作規則有何不同?

第六組:勞工三 陳彥蓁
勞工三 鍾欣恬
勞工三 許恆慈


一. 團體協約和工作規則在內容上的不同

(一) 定義之不同

從團體協約法第1條之定義規定可知,所謂的團體協約是指僱主或有法人資格的僱主團體,與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的書面契約。
相對於上述團體協約法對於團體協約的定義,我國現行法中尚未對工作規則做出明確的定義。就我國現況而言,參考勞基法、勞基法施行細則以及工作規則審核要點,可知工作規則是由僱主依據勞基法單方制定,規定統一化勞動條件及應遵守紀律之文書。

(二) 當事人之不同

從團體協約法第1條對於團體協約之定義,相較於勞基法與勞基法施行細則對工作規則所做的相關規定,可清楚知道團體協約和工作規則在當事人方面的不同點在於:團體協約是僱主或僱主團體與勞工團體雙方協商後的產物,任何只有單方所作之決定,不構成生效要件;而工作規則則是僱主單方制定下的產物,不需經過與勞工之間的雙方協商。

(三) 規範內容之不同

根據團體協約法第一條之定義規定,其明文規定團體協約應以「勞動關係」為規定內容,而所謂「勞動關係」乃是指與勞動契約所有內容相關之各種事項,包括「直接」涉及各別勞工與雇主間之一切契約內容,以及學徒關係、企業內之勞動組織、關於職業介紹機關之利用、關於勞資糾紛調解機關或仲裁之設立或利用。一般而言,團體協約的內容可分成兩部份,第一部份是有關勞動條件,其包括1.工時;2.工資與加班費;3.受雇、解雇、調動、離職;4.休假、休息與請假;5.年資;6.資遣、撫恤與退休;7.安全衛生措施;8.福利制度;9.保險事項;10.獎懲和升遷等等。第二部份則與如何運作工會與雇主間之勞資關係息息相關,其包括1.團體協約的期限、適用範圍、續約與修訂;2.團體協約的解釋和執行;3.勞資雙方在協商關係中之權利義務等等,這一部份是不屬於勞動條件的規定。

相對於團體協約被規定應以「勞動關係」為內容,但並未對其制定明確細部項目的法令規範,工作規則則是在勞基法第七十條中,被明確地規定工作規則必須包括下列事項:1.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的輪班方法;2.工資的標準、計算方法以及發放日期;3.延長工作時間;4.津貼及獎金;5.應遵守之紀律;6.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7.受雇、解雇、離職及退休;8.災害傷病補償及撫恤;9.福利措施;10.勞雇雙方應遵守的勞工安全衛生規定;11.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的方法;12.其他事項。
由於工作規則的規範內容有部份與團體協商的規範內容重疊,是故勞基法在第七十一條中特別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以避免爭議產生。

二、工作規則與團體協約的生效要件

(一) 工作規則的生效要件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工作規則訂立之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但學界另有核備、公開揭示無需說以及無須核備但需公開揭示說等兩種說法,但一般採行的是勞基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會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依程序報請核備。

(二) 團體協約的生效要件

團體協約則應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呈請主管官署認可,並應將團體協約於工作場所易見之處揭示之。團體協約訂立時之經濟情形於訂立後有重大變更,如維持該團體協約有與雇主事業之進行或原來工人生活標準之維持不相容,或依團體協約當事人之行為致無達到當初目的之希望時,主管官署因團體協約當事人一方之聲請得廢止團體協約。

三、工作規則與團體協約的生效效力

(一) 法律上的效力
我國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者,無效。因此,工作規則的效力在法律位階上不及團體協約,至為明顯。姑且不論工作規則內容劣於或優於團體協約,則該「異於」團體協約之部分均屬無效。因所謂「違反」當係包括「劣於」及「優於」的情形在內。

學界另一派的看法則認為,僱主單方所制定之工作規則較團體協約有利於勞工時,應認為僱主片面「拋棄」團體協約對自己有利之部分,即應受到拘束,承認有利原則。另外,依團體協約法第十六條規定,「團體協約所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工人間所訂勞動契約之內容,如勞動契約有『異於』該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之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規定代之,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約所容許、或為工人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無明文禁止者為有效。」

(二) 團體協約的效力

其又細分為債法性效力、法規性效力

1.債法性效力:
(1)維持和諧的義務:絕對、相對、和諧義務之違反的損害賠償與主張正當防衛。
(2)敦促履行的義務:組織法上之效力、團體必要時應行使制裁手段(譬如,警告、催促、除籍、抵制
等)。

2.法規性效力:
分為不可低貶原則或有利原則
(1)不可拋棄原則
(2)替代原則(強制性原則):團體協約法第十六條規定,「團體協約所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
所屬雇主及工人間所訂勞動契約之內容,如勞動契約有『異於』該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
異之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規定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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