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協商

Wednesday, December 20, 2006

題目:誠信協商義務的相關內容

第五組(組員):                                          
勞工3陳曉欣
  勞工3廖立維
  勞工3蘇郁芬
  勞工3蔡欣霓
  歷史4吳宜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誠信協商義務的定義:
不僅每一當事人必須敞開心胸,以真誠意願達到協議,而且必須真誠地努力達成共識,參與協商直到結束。誠信協商義務不僅是對雇主言,工會亦負同樣誠信協商之義務。

「國家勞工關係法」第8條規定,雇主與擁有排他協商代表權之工會,有就工資、工時及其他勞動條件為相互誠信協商之義務 :
1) 同意與對方舉行會議、進行磋商。
2) 對於每一協商事項,均應從事有意義地討論。
3) 對於無法接受對方之要求,必須說明己方拒絕之理由。
4) 並於拒絕對方之提議後,必須提出己方的「相對提議」。
5) 應對方之要求,有提供對方必要的「己方資訊」之義務。

二.誠信協商的具體內涵: (美國學者Julius G.Getman和Bertrand B.Pogrebin提出)
(一)建議案的合理性(協商實質內容的合理性)

如:工資、工時、勞動條件、勞動關係(不能有非法事項)

(二)正當的型式和程序(協商過程行為的正當性)

集體協商是勞資雙方互動的過程,因此其行為模式是否有不當之處,這種協商行為的正當性也是評定是否合乎誠信協商的另一個指標。協商行為的正當性:(勞資雙方有意願達成協議 如:解說提案內容)

1.雇主要提出對應建議案並作合理之解說
2.雇主要信守之前的協議,不能在協定某個項目時又收回某些已協定的承諾
3.雇主要提供資訊(須與協商內容有相關性)

三.誠信協商義務的判斷標準 :(陳金泉律師提出)
(一)實體正當性方面
1.不能拿別人已簽好之協約而要求比照辦理照章行事,全不顧慮協商對手個別之財務、經營等狀況。
(二)程序正當性方面
1.雙方有無在合理的時間內進行協商會議。拒絕在合理時間內舉行協商會議,或中途中止協商,均屬於違反誠信協商義務之行為。
2.當一方當事人要求提供諸如工資表、工作職位分類表或其他與協商之進行或協約之履行有關之必要資訊時,他方當事人有義務提供之。
3.雇主或工會均不得拿出一份協約範例,並表現出一副「簽署它,否則就別談」之態勢(take it or leave it)。誠信協商意謂著凡事都有商量之餘地。如一方當事人提出建議時,另一方當事人亦應以提出相對建議作回應,雙方再作協商。這當然表示,無論是雇主或工會均無就另一方當事人提出之建議全盤接受之義務。
4.要有締結協約並簽署書面協約之真實意願。對他方當事人某些要求事項不能同意時,要以充分之證據舉出為什麼不能接受之理由,而不能老是表示:我很有誠意與你協商,但我就是不能同意你的這些要求,理由恕難奉告!而對於同意之事項,更應作成書面以資遵守,並免疑義,雇主不能對工會說:我都同意你的要求,我也會確實遵守履行,但拜託請不要作成書面協議!
5.雙方皆不得以要求他方撤銷目前繁屬中之訴訟作為協商之先決條件。

四.誠信協商欠缺或惡意之態樣(吳育仁老師提出)

(一)實體正當性
1. 提案之內容
對於提案內容是否含有破壞協商或規避協議之目的,乃是該局判定當事人誠信欠缺或惡意之重要標準。譬如,雇主提案對提高工資保有絕對權利,而剝奪工會任何可以挑戰的有效武器,但是,這種協商行為是所有負責任之協商代表都難以接受之條件。因此,協商當事人提案進行協商要約時,必須考量協約草案內容之合理性。
(二)程序正當性
1. 協商策略或行為
(1)表面協商(surface bargaining):雇主依專屬代表工會之請求進行會商,但是當協議似乎快達成一致時,卻又改變立場,而無意願締結協議。此種拖延策略稱為「表面協商」,係為欠缺誠信或惡意之一種態樣。強勢協商(hard bargaining)一種與表面協商類似,然而這是屬於合法行為,因為當事人依法可以不被迫放棄其主張。但是,如何區別兩者間之差異呢?因其它不屬於「實質上違法」之協商,因而應從當事人之外部整體行為加以判斷,據以推論其意圖。但是,若駁回當事人之提案,而只單純地提出另一個方案,卻無意調整雙方差距,那麼,該策略可以認定為是「具有使協商無效或失敗之目的」,這是一種表面協商,根本無意達成協議。
(2)要求撤回控訴:雇主以停止罷工,或要求工會撤回控訴,作為進行協商之條件,此一行為將被推論為構成「惡意」。聯邦第十巡迴上訴法院在NLRB v. Southwestern Pocelain Steel Corp.案中,雇主未竭力達成協約,並威脅將展延協商直到工會撤回不公平勞動行為之控訴才開始進行,該院認為雇主之協商欠缺誠信。
(3)「接受,否則拉倒」(take it or leave it) 之提案:雇主在延長之協商議程中,仍拒絕放棄原始之提案,另一方面又積極公開向受雇者說明其提案之公平性,且試圖使受雇者相信工會堅持之立場不合理,以及表達雇主堅定不屈之立場。
國家勞工關係局認為,雇主不得與受雇者直接或間接交涉;亦不得運用毀謗或懷疑工會之活動,企圖說服受雇者施加壓力於工會,使工會屈服在雇主之意志下;以及向受雇者灌輸「雇主是受雇者權利保護神」的幻覺或意識型態。
2. 協商之安排
一般而言,勞資雙方對於協商之時間及地點之選擇,必須考慮其合理性。
3. 協商僵局
所謂協商僵局(bargaining impasses),係指誠信協商之完全停頓,或在某爭點上誠信協商已耗盡締結協議之期待。法定協商義務包括在合理時間及地點會面之義務,但是,倘若已產生協商僵局,且沒有一方願意改變立場,則雇主或工會可以拒絕會面。協商僵局認定之基準,一般而言,乃係斟酌下列五項因素:協商史實;交涉中之誠信(必須一直沒有實質上之違反或其它惡意之協商) ;交涉之長短;關於所不同意之議題的重要性;當事人對於協商情況同時存在的理解。當協商僵局發生時,當事人通常會運用經濟壓力武器(如罷工或鎖廠等) 迫使對方就範。
4.拉鍊條款

五.團體協商法修正草案增訂「誠信協商」的規定

◎ 第六條<非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協商>
1.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
2.勞資雙方對於他方所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第七條 <雇主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團體協商>
1.勞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拒絕進行團體協商,視為無正當理由:
ㄧ 勞方為企業工會者
二 勞方為產業工會,其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者
三 勞方為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其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者
2.符合前三款之多數工會,對同一雇主提出團體協商時,應互選且委任一工會代表與雇主進行協商考量我國勞資雙方對於團體協約之進行尚未成熟,並且對工會多元化樣態之不確定性,爰以授權子法規範適當的協商單位以及專屬協商代表權工會之資格、取得程序、協商代表人及其他應遵循的事項。
配合第六條誠信協商及強制協商機制之規範,雇主拒絕與取得協商代表之工會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視為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

◎ 第八條 <六十天內提出相對應方案>
勞資之一方向他方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應將協商之時間、地點、代表人數、主題及方案等事項告知他方,他方應於被告知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他方違反前項規定者,視為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
本條為新增,為維持勞資自治自律原則,並避免勞資雙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團體協約之協商,或刻意杯葛協商程序,導致協商無法進行,爰於第一項明定勞資之ㄧ方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他方應於被告知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第二項則明定,他方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視為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

◎ 第九條<提供資料之義務>
1.勞資之一方向他方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得請求他方提供合理協商之必要資料;不提供者,視為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
2.提供前項資料之一方,得要求他方保守秘密及給付提供資料所生之必要費用。
本條為新增為維護勞資雙方平等協商之地位爰於第一項明定勞資之ㄧ方得要求他方提供合理協商之必要資料;不提供者,視為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基於公平原則第二項明定提供資料之一方,得要求他方保守秘密及給付提供資料所生之必要費用,例如影印費、人事費等等。


參考文獻
衛民,1995,集體協商與勞資關係,台灣省勞資關係協會
吳育仁,集體協商講義
陳金泉律師,集體協商與誠信原則,<http://www.kcchen.com.tw/law/law11.htm>

題目:
勞資雙方要準備進行集體協商,假如你身為雇主人力資源部門的一員,須向雇主提出集體協商企畫書,內容為何?
組員:
郭瑋婷 張琇雯 賴盈圻

集體協商的功能在於提供增進或改善組織成員權益的集體意見表達或要求的合法管道,且透過共同方式來追求目標。因此協商目的在於勞資雙方擁有一致性的共識,但在協商過程中,勞資雙方立場與考量利益皆不同,所以如何簽訂一份雙方皆滿意的團體協約,就是雙方協商互動過程中,如何談判以達到雙贏的標的。

當然不是所有協商環境是一樣的,在不同環境底下就應有不同的準備。同樣的,也並非所有協商內容都是一樣,不同的問題會出現在不同的協商過程中。有些協商的主題只需簡單考量,然而有些問題的答案可能就必須有一點創意才能解決。另外在協商過程中,也會碰到不同對手,因此協商時也要能夠掌握不同對手的心理需求,以及在不同問題上的詮釋風格和協商模式。

基本上我們將勞資集體協商過程分為分為三階段:準備階段、簽約階段以及履約階段
一、準備階段
【1】 資方協商成員人數

依公司規模大小,代表團隊7-13人

【2】 資方協商成員種類

各業務部門主管擔任、總經理指派、董事長任命以總經理指派某些業務主管加上董事長任命所能相信之人。重點在於具有資方代表性可讓工會信任。

【3】 蒐集資料

可作決定和成本分析的參考,進而評估,可在協商時可供發言參考和佐證,目的在於與對方面對面協商之前得到充分完整之訊息

【4】 決定協商目標

主要做為協商活動基礎與整個協商過程方針

【5】 決定協商議題

議題本身是雙方所關心且都認為重要的問題,如調薪、休假、工作時間、福利教育…等,且基礎建立在雙方的共識上,同時具有被協商性。其次好的議題也會替自身帶來利益:此利益當然最優先考量是己方之利益,但別忘了如果議題也可能與對方利益有相關時,此種議題之選定必然具有可協商性。

【6】 協商方法評估

在方法評估上協商團隊要找出雙方立場和論據,雙方立場的歧異點,也就是提醒己方如果出現協商過程出現此歧異點,應該如何面對。出現的共同點要如何利用,以及嘗試找出雙方的重要訴求和己方論點。必要時,以文字註明並紀錄整理出的訊息。協商當時,只要有議題產生,不論是對己方的主要訴求,還是其他支援論點,都必須試著獲得對方同意。至於此階段的資料需多詳細,要看協商代表認為對談判分析和準備有多少幫助而定。
在目的、籌碼和策略之上,協商團隊成員必須為了己方立場做下列準備:
1. 寫下己方的主要談判目的
2. 決定己方的優先事項
3. 評估相關的優勢和有力點
4. 設定己方的協商界限
5. 試著擬定策略以增加談判籌碼
6. 再次考慮己方的協商目的
其次則考慮對方立場:
1.寫下己方認為對方的協商目的是什麼
2.評估對方的優先事項
3.評估對方的談判籌碼,就己方所知列出任何己方可以用來對付對方有利論的策略
4.寫出對方認為對方可能的協商界限
5.在分析了解過後,己方應該重新評估己方的協商界限,包括尋求退路同時可能要採取的讓步

【7】僵局處理

萬一雙方協商謝入僵局時,應如何處理,需事先有所準備,處理方式:調停、事實調查以及罷工…等

二、簽約階段


集體協商實施階段,事前非正式協商若無結果則進行正式面對面的協商,協商次數因議題而異,可能需數次協商才能達成。主要步驟為勞資雙方選定時間及地點進行正式協商,協商若無結果,則交付調解和仲裁。
主要分為六步驟
1. 雙方各自提出建議案
2. 互相對彼方建議案提出回應
3. 根據彼方回應,修正己方建議案
4. 再檢視修正後之建議案
5. 僵局產生或達成初步協議階段,如果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而產生僵局,則須經過調解與縱仲裁
6. 正式簽訂協約:雙方協商小組必須將初步協議內容,向各自的決定單位報告,獲得雙方決策單位認可後,才正式簽訂協約。
當然協商小組代表是雙方利益,不論是工會或資方都希望在協商桌上能順利達成雙方各自要求與預期目標。

三、履約階段

集體協商有了結果,勞資雙方代表則須締結簽定團體協約以及履行協約。因團體協約為工會和雇主相互締結勞資關係的書面契約,勞資雙方都有遵守、旅行協約的權利和義務,所以團體協約締結是促進勞資合作的最有效辦法。

題目:團體協約法現行條文v.s.修正條文
組員:莊乃欣(493320005)周珊如(493320009)吳伊伶(493320032)李佳潔(493320038)

前言:修正條文中多為文字上的刪改,例如將工人一詞改為勞工,還有雇主改為僱主一詞。以下
是我們將修正條文和現行條文有明顯的差異或是刪除的條文突顯出來。

一、團體協約法修正草案之修正理由:
(一)增訂誠信協商原則,明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協商。
(二)團體協約認可制修正為備查制。
(三)增訂團體協約得約定禁止雇主差別待遇以及付費條款等約定。(為避免資方惡意分化工會會
員和非會員,新修訂的「團體協約法」草案,亦加入「付費制度」作為自由入會的配套措
施,也 就是針對工會的各種談判成果,非會員不得同時享有,除非付費給工會才能取得談
判結果。同時也解決過去很多勞工未加入工會,反而享受工會談判成果的「搭便車」行為。

二、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對團體協約的認可:
(一)團體協約法第四條第一項(團修第十一條)
(二)修正草案對此有所修訂,因團體協約法之協商以及簽訂,本法已訂定相當嚴謹的程序,基於
尊重當事人之意思,行政機關不宜再介入,另團體協約之效力,係源於團體協約法,並非經
由行政機關之認可而賦予,故將認可制改為備查制對於團體協約之效力並無影響。

三、公開揭示之責任:
為促使團體協約確實履行,並避免因團體協約公開揭示期間過短,致團體協約關係人無法知
悉其內容,團體協約法修正草案爰將現行條文僅課以雇主揭示的義務之規定,修正為團體協
約當事人雙方均負有將備查後之團體協約公開揭示,並備置一份俾供查閱之義務,以確保團
體協約關係人之權益。

四、請假事宜:
團體協約法第十二條(團修刪除):關於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假之時間,工會法已
有明文規定之,故團體協約法修正草案已刪除現行法第十二條。
  註 工會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
   假時間,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 日辦理會務,其他理監事每人每月
   不得超過五十小時,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
   協約中訂定之。

五、雇主權利:
團體協約法第十三條(團修第十八條):
1、與雇主之經營權相關
一般而言,雇主對於企業的人事及經營方式等相關事項都會排斥協商,不容許工會介入,
而修正草案第十八條即採「絕對」保障雇主的經營權。

2、促進工商發展
雇主採用新式機器及改良生產都有助於提升生產力,而買入製成品或加工品則為商業經營
必須,有利市場經濟流通,促進工商發展,帶動經濟提升。

六、工會會員之權利:
本條於草案第十七條予於文字修正,然而有可能造成本條和憲法之衝突,依據團體協約法草
案之限制,雇主必須遵循團體協商而來的結果僱用其工會之員工,保障了該工會會員的權
利。
但憲法第十五條保障所有人民有自由工作的權利,因此所有人民就有工作平等的權利,雇主
也擁有自由,平等選擇勞工的權利
因而和草案第十七條發生衝突,效力可能因而產生問題。

七、其他義務:
團體協約法第十九條:
1、團體協約中不屬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仍為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團體協約關係人應就約定
事項如有違約,仍應負民事責任。
2、為符合勞資自治自律原則及避免政府干預,修正草案將現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科處罰
金及第二項罰金使用範圍之規定刪除。

八、團體協約之消滅:
(一)期限屆滿-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
-團修第三十一條
(二)終止-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
-團修第二十九條
(三)協約之違反-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
-團修第三十三條
(四)主管機關之廢止-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
-團修第三十三條

Monday, December 18, 2006

我國勞資爭議仲裁案例分析 ---基隆客運公司案例

第三組 蕭義鐙 黃崑恆 陳柄宏 陳彥昇 林聖諺

案例簡述:
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基隆客運產業工會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調整里程津貼、保養獎金、內勤人員薪資。經過勞工局兩次調解無效。同年六月十二日勞工局鑑於公眾利益依職權交付仲裁(強制仲裁)要求勞資雙方回復原狀;同年六月十八日資方解僱一百四十六個工會員;同年七月十七日勞資政三方十一名 仲裁委員組成仲裁委員會,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作成仲裁書。

仲裁書內容:(一)勞資雙方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 第八條規定,在仲裁書達七天內全面恢復正常營運
(二)仲裁期間資方應依法給付勞工工資
(三)有關勞工所提 1.里程津貼 2.保養獎金 3.內勤薪資三項調整事項,勞資雙方均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具體理由及數據等有關資料以供仲裁.

台北地方法院駁回工會提出強制執行之理由: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法院得以駁回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8條第一項也有明文規定.本案仲裁書內容即為被前項規定,故駁回!

高等法院駁回工會提出強制執行抗告之理由:
經勞方(基隆客運產業工會)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其理由為
抗告人申請調解及勞工局依職權交付仲裁者,僅限於里程津貼保養獎金,及公司內成員內勤人員內勤薪資之調整事項爭議(參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條第三項)而不及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參見同法第4條第二項)

高等法院駁回工會提出強制執行抗告之理由(續):
依仲裁書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乃屬兩造基於團體協約或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事項之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條第二、三項規定,與本件勞資爭議無關。而第三項雖是調整事項爭議,但雙方都沒有於仲裁時提出具體理由及數據等有關資料,顯見抗告人所提上開之調整事項,未經仲裁;既未為仲裁,自不得申請強制執行.

參考資料:
兩岸勞資(動)爭議處理機制之比較研究----程序保障觀點的分析 指導教授:吳育仁 博士;研究生:吳昭宜
我國勞資爭議仲裁委員與仲裁案例分析----台灣省勞資關係協會 印行 (82/12)
我國勞資爭議仲裁法制之研究---指導教授:鄭津津 博士;研究生:江玉梅
我國勞資爭議仲裁案例分析 ---基隆客運公司案例 劉志鵬 律師

Sunday, December 10, 2006

題目:事實調查(容沛涵.王瑋莉.方士奇)
一.何謂勞資爭議中的事實調查?運用於何種情形?調查內容為何?由誰調查?
簡答:
1.由一位或幾位代表公眾的中立人士,在研究爭議的案情後,公開提出爭議報告或解決爭議的建議方案。
2.多運用於協商過程面臨瓶頸或僵局(僵局指:勞資雙方解決方案無交集,或爭議當事人不能或不願意提供資訊做誠意溝通。)
3.調查內容即是調查爭議的事實。
4.依據我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4條來看,調查人是由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非有特  殊情形,不然調查委員應於指派後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出委員會。

在各國的勞資爭議處理方法中,協調、調解和仲裁是最常見的方法,而事實調查則是一個比較特殊的由第三者介入解決爭議的方法,在美國的勞資關係制度中用的比較多。
所謂事實調查乃是由一位或幾位代表公眾的中立人士,在研究爭議的案情後,公開提出爭議報告(report)或解決爭議的建議方案(recommendation)。事實調查人(fact-finder)所公佈的報告對於民間部門的勞資雙方並無拘束力,爭議當事人可以不接受建議方案。在公共部門的爭議中,事實調查人或調查小組(fact-finding panel)通常都要提供解決爭議的報告和建議方案,不過依據美國「勞資關係法」,緊急爭議中則不准提出建議方案。英國的仲裁決定類似美國是持調查處理方法最後所提出的一個建議案。
事實調查的意義在於將爭議的事實真偽公佈出來,以迫使雙方在大眾的壓力下接受事實調查的建議案,避免爭議行為的發生。


二、各國的事實調查如何?多由誰發起?
  1.(美國)事實調查是由中立的一方客觀地研究爭議事項,並且提出一個合理解決的建議案,然後將爭議報告與解決建議公諸大眾,民意可能因此而向爭議當事人施壓,促成協議。有時,一個爭議影響深遠,代表民意的議員試圖立法以強制解決問題,事實調查的結果也有助於減少立法的時間。
  事實調查在民間部門中主要使用在「勞資關係法」所指的緊急爭議,因為第三者介入民間部門的爭議必須獲得勞資雙方同意,而且這些爭議的處理方式並非是強制性的,唯有在「勞資關係法」所界定的「全國緊急爭議」(national emergency disputes)的情況下,外界的事實調查才會強制地實施。而事實調查現在普遍用再公共部門的僵局與爭議處理上,1960年代公共部門工會要求協商權,集體協商因而興起,而民選的官員不願給公務員罷工權,公務員又大多不喜歡強制仲裁,認為強制仲裁是自由集體協商的敵人,因此許多州就開始採用事實調查,所以事實調查是罷工權和強制仲裁這「雙惡」(dual evils)的妥協產物。

  2.1934年所修正「鐵路勞工法」規定要設置「全國調解委員會」,該會是由總統任命三名委員所組成,當勞資雙方簽約階段發生爭議時,該委員會就派調解委員處理,如果調解無法達成協議,調解委員則建議雙方進行仲裁,但只要有一方拒絕仲裁,此項仲裁則作罷,此時調解委員用書面通知當事人調解失敗,僵局產生,自此之後有30天的冷卻期。在此期間內,調解委員也可以基於州際商務和基本交通服務的實質影響,知會總統組成緊急委員會進行調查,緊急委員會由中立人士所組成,其主要的工作性質是針對爭議案作「事實調查」的工作,事實調查發現主要是向總統提出建議案,建議案在30天之內要提出,這30天已內委員會提出報告後的30天,總共是在緊急委員會成立之後的60天內,勞動條件不能改變,也就是勞資雙方要維持原狀(status quo)

*補充案例:美國西北航空

  美國民間部門勞資爭議主要依1935年制定的「全國勞工關係法」加以調處,但鐵路及航空業則是依「鐵路勞工法」調處1934年所修正「鐵路勞工法」規定要設置「全國調解委員會」,該會是由總統任命三名委員所組成,當勞資雙方簽約階段發生爭議時,該委員會就派調解委員處理,如果調解無法達成協議,調解委員則建議雙方進行仲裁,但只要有一方拒絕仲裁,此項仲裁則作罷,此時調解委員用書面通知當事人調解失敗,僵局產生,自此之後有30天的冷卻期。在此期間內,調解委員也可以基於州際商務和基本交通服務的實質影響,知會總統組成緊急委員會進行調查,緊急委員會由中立人士所組成,其主要的工作性質是針對爭議案作「事實調查」的工作,事實調查發現主要是向總統提出建議案,建議案在30天之內要提出,這30天已內委員會提出報告後的30天,總共是在緊急委員會成立之後的60天內,勞動條件不能改變,也就是勞資雙方要維持原狀(status quo)。
「 鐵路勞工法」主要規範集體協商機制,除了保障勞工的團結、協商與爭議全之外,還設計了一套調解、仲裁和總統緊急委員會的爭議處理制度。由於「鐵路勞工法」在爭議處理程序上非常清楚,個人和廠商都可預知何時罷工會展開,可預作準備以減少損失。西北航空的勞資爭議以醞釀多時,中西部地區的大小廠商其實心知肚明,早已在運輸上做了調配,例如克萊斯勒和福斯汽車廠的人員改撘其他航空公司飛機,非必要的出差和會議改由錄影帶、電話和視訊方式進行,零件的運送則改由汽車和鐵路運送,突顯了此一制度的有效之處。



三、團體協約中約定的"勞資爭議處理程序",是否可以排除勞資爭議處理法中的仲裁及協調程序?(提出正反兩  方意見,並說明本身傾向哪一論點)

  勞資爭議處理法當中,權利事項知勞資爭議依調解程序處理,調解不成後,必要時可再由司法途徑解決之;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則依調解、仲裁程序處理。而依據團體協約法第一條當中,關於勞資糾紛調解機關或仲裁機關之設立或利用,是可以納入團體協約當中的。且勞資爭議處理法當中也並未強制規定勞資爭議必須要照著調解-仲裁的程序來走,除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九條、第二十四條,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仲裁),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所以我們認為團體協約中所約定的勞資爭議處理程序可以排除勞資爭議處理辦法的協調與仲裁程序。但若團體協約中約定排除勞資爭議處理法的仲裁及協調程序,則勞方剩下依據民法、刑法、公司法等司法途徑解決,以及由鄉鎮市條解委員會依聚鄉鎮市調解條例處理,透過仲裁法的仲裁途徑則類似勞資爭議處理程序的仲裁,最後就是由非特定的第三者進行協調。

*本題所引用之法條
第9條:(申請調解之方法)
  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當事人為個別勞工者,得委任其所屬工會申請調解。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

第24條: (調解不成立之申請交付仲裁)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之申請,應交付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
  主管機關認為情節重大有交付仲裁之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得不經調解,逕付仲裁。

四、老師上課補充問題:
Q1:既然事實調查,是由「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所指派的委員做調查,那其委員調查的權限如何?(若遇到雇主不願配合或不讓調查委員進入公司蒐集資料,那調查委員有何權力可以制止呢?)

A:從學理上來看,勞雇雙方在協商過程中應秉持「誠意原則」,所以當調查委員要對此項爭議事實進行調查時,雇主或資方是不能予以阻撓的。不過,由於我國在法規中,並沒有對調查委員的權限做明確說明或規範,所以在實務上,若雇主阻撓調查委員蒐集資料、或是不願配合調查,委員們對雇主也是無可奈何的。另外,以外國的例子來講,美國的「事實調查委員」,是從總統任命三位委員所組成的「全國調解委員會」中挑選出來的,所以其背後擁有總統的權力當靠山,也因此,讓美國的事實調查委員有較大的職權去進行事實調查。

Q2:醫生與醫院,或教師與學校發生了勞資爭議,是否可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的解決途徑來加以解決?

A:可以,只是成效不彰。因為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條:「本法於雇主或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勞工團體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從廣義的勞工來講,凡是付出勞務獲致酬勞者,皆可稱為勞工,所以在本案例中的醫生、教師,都可算是廣義的勞工;又因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算是適用對象範圍最廣的一部法律,所以其實醫生、教師,是可以依據此法來進行所謂勞資爭議中的解決程序的。

Wednesday, December 06, 2006

有關勞工法的連續處罰事項(不能SHOW出表格SO如果想要我們整理成表格的人跟我們說吧....)
陳怡蓁、陳昱穎
周 密、劉家豪

《勞退新制因應之道9-企業篇》規避勞退金罰則重
2005/05/26工商時報新聞內容
問:勞退新制的罰則為何?企業主該注意哪些事項以免挨罰?   
答:新制的罰則較舊制加重許多,根據新制的罰則,企業主可能因為以下4種情形受到處罰:
1、未辦理申報提繳-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第49條)
2、未繳足退休金-滯納金為應提繳金額3%。(第53條) 雇主提繳率不得低於6%;且須注意工資是否符合定義,任何因工作所獲得的報酬皆需包含在內。  
3、未申報工資調整-處新台幣5千元以上2萬5千元以下罰鍰。(第52條) 勞工工資若有調整時,需在每年的2月及8月向勞保局申報,以確切計算提繳金額。
4、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連續 處罰。(第50條)
新制罰則中所訂定滯納金之追繳會如滾雪球般與日俱增,直至繳納金額全數繳
為止;且雇主若有以多報少或未提繳退新金之情事,勞工將可主動檢舉。雇主
要避免挨罰,最根本的便是依法足額提撥,也可免去不必要的勞資爭議。

大量解僱保護法
第 17 條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得按日連續處罰至提出為止

#4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要在60日內通知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開揭示


第 19 條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提供為止。

#11-3
僱用3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積欠工資,勞保費,健保費於一定期間者,要由相關單位向主管機關通報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46 條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按月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36-2
雇主應於每月月底前提繳保險費,並於次月七日前通知保險局
第 49 條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按月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9
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
#18
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
#20-1
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雇主須於案發日起七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退休金
#21
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以書面通知勞工。


第 50 條
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應按月連續處罰

*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
#13
按月 於五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

第 53 條
按日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未按 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
#14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19
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 寄送事業單位
#20
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雇主 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



職業災害保護法

第 33 條
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得按次分別處罰

#17
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同勞動檢查員至勞工工作場所檢查。
#25
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
or
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27
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
#28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勞動契約原有之權益,對新雇主繼續存在 。
#29
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先請普通傷病假,之後再作認定


勞動基準法
第 77 條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42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44-2
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45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
#47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48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49-3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64-1
雇主不得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生

團體協約法 草案
第 34 條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5
勞資雙方無秉持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或非基於正當理由拒絕他方團體協約之協商
#6
勞資之一方未將協商之時間、地點、代表人數、主題及方案等事項告知他方
#7
勞資之一方無院提供合理協商之必要資料

集體協商 第七題 工會安全條款是什麼?工會法和團體協約法內容中,哪些法條有規定?內容為何?

勞工關係系三A 劉家豪勞工關係系三A 陳怡蓁勞工關係系三A 陳昱穎何謂「工會安全條款」 工會在團體協約中,與雇主訂定一工會安全條款(union security clause),要求受雇者應繳納定期會費或正式的入會費,以作為取得雇用條件之ㄧ。如果某勞工拒絕繳納工會所要求的款項,則此勞工可能因此被解僱。「有權工作」之立法美國曾經制定有權工作的立法,它的目的僅是要保障不願繳交工會會費之勞,,不因此被解雇。 在未制定此法前,工會通常在團體協約中附加此種條款。為何要簽訂工會安全條款?而工會負有公平代理義務(也就等於代理該企業內的勞工),必須替談判單位內的所有勞工與雇主進行協商談判,在此種情況下,沒有繳交工會會費的勞工會與有繳交工會會費的勞工受到完全相同的權益,因而撿到便宜,就有所謂搭便車(free rider)的情形出現工會安全條款之種類A .封閉廠場B .開放廠場C .工會廠場D .工會介紹條款E .代理廠場F .工會會員維持條款G .其他工會安全條款 工會安全條款引發的爭議工會安全條款的制定是因為避免搭便車者的出現,但是強制入會與強制繳費措施,侵犯了少數未參與投票或不支持該工會的少數受僱者的工作權和消極結社權,由於在美國,有一些案例,所以透過司法,少數受僱者的權利只要不致發生搭便車的情形下受到保障,因此,美國工會的力量不再要求強制入會達工會強度,而是退而求其次在於維持強制會費之收入工會代理廠場條款行政院 團體協約法修正法案第十五條 『團體協約得規定受該團體協約約束之雇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所屬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就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事項,進行調整。但團體協約約定,非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支付一定費用予工會者,雇主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何時需要明定「工會安全條款」
工會是代表哪些勞工? 雇主承認工會安全的類型 ?團體協約的期間,與協約的更新或協商為何?
方式設計、法條 工會法部分 第六條 同一區域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同一產業內由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所組織者為產業工會。聯合同一職業工人 所組織者為職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二條 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但已加入產業工會者,得不加入職業工會。第八條 凡同一區域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之職業工人,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但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不足第六條規定之人數時,得合併組織之。  團體協約法部分 第八條 團體協約得規定僱用工人限於一定工人團體之團員,但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僱主不受限制…第十二條 團體協約得規定工人團體現任職員因辦理會務得請假之時間,但至多每月平均不得超過三十小時。第十四條 團體協約如無特別限制,左列各款之僱主及工人均為團體協約關係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  一、為團體協約當事人之僱主。  二、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僱主及工人,或團體協約訂立或訂立後加入該團體之僱主及工人。 對於團體協約訂立後始為協約關係人者,除該團體協約另有規定外,其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自取得團體協約關係人資格之日起適用之。
 第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團體協約關係人之所屬關係於該團體協約終止時終了。團體協約訂立後由協約當事團體退出之僱主或工人之所屬關係亦同。第二十三條 團體協約得以定期、不定期、或一定之工作為期訂立之。 第二十四條 團體協約不定期者,其當事人之一方於團體協約訂立一年後得隨時終止團體協約;但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 團體協約所規定之通知期間較前項規定期間為長者,依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團體協約為定期者,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者視為三年。 第二十六條 團體協約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期限者,其工作於三年內尚未完成時,視為以三年期限訂立之團體協約。 案例美國交通工會(CWA)Beck案 結語工會與雇主簽定的團體協約,對於非工會會員之第三人並未發生直接的拘束力工會不能直接對非工會會員勞工的勞動契約提無效訴訟,而是由工會要求雇主解雇不願繳交代理費之勞工從美國的工會安全條款制度為避免非工會會員勞工有搭便車的情形,工會在團體協約約定中,使雇主發動解僱手段間接迫使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加入工會或繳交代理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