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協商

Tuesday, October 31, 2006

Q:集體協商中雇主經營管理權範圍界線為何?工會是否可主張每個議題都列入集體協商項目?

組別:第一組
組員:勞工四 郭瑋婷
   勞工三 賴盈圻
   勞工三 張琇雯

  企業的經營管理權,本質上係建立於私有財產權及個人契約自由的基礎之上,其認為對於企業內一些事項之決定,雇主無須與員工或工會先行討論,而擁有逕自、單方地做成決定之權利。經營管理權可能包括的事項有:投資或緊縮計畫、經營策略、產品定價、製造或銷售程序、新技術引進、生產秩序與效率的維持與管理、員工聘僱、人力配置、排班等等。一般而言,雇主對於此種涉及企業人事權或經營、生產方式方式之事項,泰半都有排斥感,認為這是屬於「經營權之神聖領域」,不容工會「染指」。不過,在現行的勞動法規中找不到經營管理權之字樣,可以說經營權只是習慣上的說辭,而非實定法上的概念。
我國雇主常以經營管理權作為拒絕協商的理由,實務界普遍認為不可以引用無法律根據之「經營管理權」作為拒絕協商之根據,只要關係勞動條件、待遇的改善、維持,或者涉及工會與雇主間勞資關係之運作事項且該事項為雇主所能處理者皆有納為集體協商之事項的必要,但這些都只能算是籠統的說法,我國雇主經營管理權與勞工工作權之間的區隔界線依然模糊不定,缺乏明確的劃分。

  就美國的集體協商角度觀察,將協商議題分為:
(一)強制協商議題:雇主和受雇者代表有義務就工資、工時及其他勞動條件,進行集體協商並載入合約。
(二)任意協商議題:不屬工資、工時或其他勞動條件亦不屬於違反公序良俗之議題。且任何一方拒絕協商 亦不會造成不公平勞動行為。
(三)非法協商議題:違反制定法或其他法律之協商議題,議題不能合法成為協約一部分,就算進行協商,也不能締結契約。包括:封閉式工廠、歧視性雇用條件、熱貨條款、強迫雇用以及違反雇用歧視法或反托拉斯法之協議。

因而當雇主經營管理權行使結果,可能影響到勞工之勞動條件、工作安全及就業安全越高,該項經營管理權越接近強制協商議題,例如:遷廠、外包、大量裁員、引進新生產技術和企業合併等議題,換言之,影響到勞工之勞動條件越微弱者則不屬於強制協商議題為基本核心經營權,例如:廣告、行銷策略和財務管理等議題。但問題是在強制與非強制議題仍處於一塊模糊地帶,工作權和經營權之重疊區域則要依協商議題之性質且雙方有共識之認定,而權衡基準在於「企業自由之負擔」與「集體協商利益」之間取平衡點。而這部分歸屬於任意協商議題,任何一方拒絕協商亦不會造成不公平勞動行為。簡言之,美國集體協商制度對於經營管理權和工作權採取模糊態度,使得雙方在協商過程中仍需猜測交涉議題之屬性,但就歐陸國家而言集體協商議題交由社會夥伴決定,雙方各自依本身團結實力,設定出協商議題範圍的方式。

  基本上,我們認為工會當然可主張每個議題都列入協商項目,不過有一點必須特別指出的是,現行團體協約法第二章列有限制團體協約內容之條文,其中,第十三條規定:「團體協約有限制雇主採用新式機器或改良生產,或限制五主買入製成品或加工品之規定者,其規定無效。」此因屬立法當時為預防工會勢力過於龐大之條文,因此工會在本條限制之範圍下,可將其餘與勞工的勞動條件有關且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議題,列入集體協商的項目。倘若工會要求協商的項目,與勞工的勞動條件無關或屬非法協商之議題,雇主可對該議題之協商要求不予回應、不做協商,不必負與工會集體協商的義務。

以下就圖示說明勞工工作權領域與雇主經營權領域之界線:

493320014 胡文字
493320048 江博煜

題目:
1.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仲裁和商務仲裁法之效力、委員組成、施行限制比較。
2.勞資爭議處理法的調解制度和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調解制度之效力、委員組成、施行議題限制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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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仲裁和商務仲裁法的差異

仲裁法:
1.名稱
仲裁法(原名稱為「商務仲裁條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名稱為「仲裁法」。

2.仲裁法的權限和仲裁委員的組成
目前我國現行法規中定有訴訟外解決民事爭議機制之主要法律為仲裁法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仲裁法所稱之「仲裁」,係指當事人以書面訂立仲裁協議,約定將有關其現在或將來依法得和解之民事爭議,交由獨任仲裁人或單數之數人組成之仲裁庭仲裁,以解決爭議的制度。當事人將爭議事件提付仲裁,經仲裁庭作成判斷者,其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則上經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得為強制執行。例如營建工程、不動產交易、智慧財產權、海事、消費、勞資及醫療糾紛等爭議事件,均可利用仲裁制度解決,不侷限於貿易或商務上之爭議,始得提付仲裁。

勞資爭議處理法-仲裁

勞資爭議處理法之權限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條本法於雇主或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勞工團體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換言之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的勞資爭議可歸類為四種:
1.雇主跟勞工之間之爭議
2.雇主與勞工團體間之爭議
3.雇主團體與勞工間之爭議
4.雇主團體與勞工團體間之爭議

﹝所以雇主與雇主、雇主與國家、勞工與勞工或勞工團體內部之紛爭則不在勞資爭議處理法之適用範圍內﹞

仲裁委員的組成: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為勞資爭議之法定仲裁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接獲仲裁申請表之日起五日內,須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該委員會設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派代表三人至五人及爭議當事人雙方,各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9條規定之仲裁委員會中選定三人至四人組成,並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中一人為主席。

勞資爭議處理法中所規定可以仲裁的議題:
勞資爭議得依爭議當事人及爭議標的之不同分為「個別爭議」、「集體爭議」、「權利事項爭議」、「調整事項爭議」。一般而言,「個別爭議」係指雇主與個別勞工間因勞動關係所生之爭議:「集體爭議」則是指雇主或雇主團體與勞工團體或一定數目之勞工之間因勞動關係所生之爭議。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條對於「權利事項爭議」和「調整事項爭議」則有以下定義:
本法所稱勞資爭議,為勞資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爭議。
1.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2.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仲裁之申請: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四條: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之申請,應交付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
主管機關認為情節重大有交付仲裁之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得不經調解,逕付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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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的調解制度
(一)議題
1.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勞資爭議法第四條)
2.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勞資爭議法第四條)
(二)調解委員會成員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以下列代表組成,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中一人為主席:
1.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
2.當事人雙方各選定一人。
(三)調解程序


(四)調整成立之效力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勞工團體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一條)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者,視為依本法之調解。但其調解成立者,依該條例之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四條)

二、 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調解制度
(一) 議題
1. 民事事件(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一條)
2.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3. 第一審法院得將下列事件,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二條)
(1)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事件。
(2)適宜調解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3)其他適宜調解之民事事件。
前項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但調解委員會於受理移付後二個月內不成立調解者,調解委員會應將該事件函送法院,續行訴訟程序。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二)調解委員會成員
1. 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組織之,並互選一人為主席。
鄉、鎮、市行政區域遼闊、人口眾多或事務較繁者,其委員名額得由縣政
府酌增之。但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五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條)
2. 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
3. 調解委員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4.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四條)
(1)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2)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者。
(3)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4)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5)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6)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7) 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五條)
5. 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七條)
(三)調解程序
1. 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
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第一條所定得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
2. 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
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

3. 調解委員會接受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之移付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
前項由當事人聲請者,調解委員會並應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繕本一併送達他造;法院移付者,法院應將兩造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之書狀影本移送調解委員會。
第一項調解期日,應自受理聲請或移付之日起,不得逾十五日。但當事人
聲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4. 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
管轄之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
印信,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
法院移付調解者,鄉、鎮、市公所應將送達證書影本函送移付之法院。
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
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法院移付調解者,並應續行
訴訟程序。
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四)調解效力
1.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2. 經法院核定的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經法院核定的刑事調解,以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標的者,該調解書可以作為執行名義。
3. 已繫屬在法院的民事事件,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為在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刑事事件在偵查中或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時,視為在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團體協約的效力與內容?

493320005 莊乃欣
493320009 周珊如
493320032 吳伊伶

團體協約效力:
(一)法規性效力
(a) 拘束力
(b) 強制性(替代效力):勞動契約之規範如有異於該團體協約勞動條件規範者,該相異之部份無效。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約所許,或為工人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且該團體協約並無明文規定者,該相異部分仍為有效。
(c) 效力延續性(剩餘效力、餘後效力):原團體協約若已屆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定時,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原團體協約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特別注意的一點,餘後效力只及於債法性效力內容。
(d) 不可拋棄性:規定於團體協約中之權利不可拋棄,亦不因任何理由而罹於失權
(e) 優惠原則(有利原則):團體協約只能提供最低勞動條件而不可設定最高勞動條件。意指若勞動者以個別身份與資方所訂之勞動契約,標準若高於團體協約所訂定之標準時,則從較優的勞動契約。
(二)債法性效力
(a) 維持和協義務:絕對、相對、和諧義務之違反的損害賠償與主張正當防衛
(b) 敦促履行義務:組織法上之效力、團體必要時應行使制裁手段【例】警告、催促、除籍、抵制

狀況一:
舊約已經屆滿,新約尚未簽訂
(原勞動契約薪資20,000元,團體協約薪資25,000元)
試問,此時勞工的薪資應如何計算?
答一:團體協約延續性及於債法性效力,此債法性效力包括薪資。所以勞工得依團體協約延續性繼續領取薪資25,000元

狀況二:
工作規則扺觸舊團體協約,但舊團體協約屆滿,工作規則是否可以恢復效力?
答二:可以。原工作規則因扺觸團體協約所以無效,但舊團體協約屆滿,工作規則可恢復其債法性效力。

補充:工作規則在台灣屬於雇主單方約定。在歐洲是勞資雙方訂定所以可以認為是團體協約的一部分。


團體協約的內容:
(一)團體協約的期限、適用範圍、續約及修訂
(二)團體協約的執行與解釋
(三)勞資雙方在協約關係中之權利義務
(四)受雇、解雇、調動與離職
(五)工時
(六)工資與加班費
(七)休息、休假與請假
(八)保險事項
(九)年資制度之協定
(十)保護童工與女工之工作條件
(十一) 學徒之保護
(十二) 獎懲與升遷
(十三) 資遣、撫卹及退休
(十四) 安全衛生措施
(十五) 福利制度
(十六) 勞資會議
(十七) 促進生產
(十八) 就業歧視
(十九) 勞資爭議處理
(二十) 不當行為條款
(二十一) 違約之損害賠償

Sunday, October 29, 2006

題目:勞資會議與集體協商之比較,請就議題、組織成員、生效要件、法律效力等加以比較。

指導老師:吳育仁

組別:第二組組員:王婷、段宗君、周佳玟、許蕙顬



Tuesday, October 24, 2006

大解法中的協商委員會與 集體協商有何不同


科目 集體協商

老師 吳育仁

組員 林聖諺 陳彥昇
陳柄宏 蕭義鐙
黃崑恆



大解法中的協商委員會與集體協商有何不同

成員
大解法
第六條  協商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由主管機關指派之代表一人及勞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之,並由主管機關所指派之代表為主席。資方代表由雇主指派之;勞方代表,有工會組織者,由工會推派;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推選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事業單位通知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全體勞工推選之(全體勞工排除外籍勞工與定期工)。  勞雇雙方無法依前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於十日期限內推派或推選協商代表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日內代為指定之。  協商委員會應由主管機關至少每二週負責召開一次。

團體協約法:依團體協約法第三條規定,締結團體協約時勞資團體代表的產生方式有:
1. 依團體章程之規定。
2. 依會員大會之決議。
3. 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4. 三個方法選出代表
(1)工會章程
(2)工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
(3)全體勞工書面委任
實務上,資方由管理部門最高主管擔任主談人,工會則由常務理事或理事長擔任主談人

議題
大解法:1 解僱對象標準.可能由雇主自己決定
2 資遣費計算.雇主有做到,勞工應該就沒意見
3 輔導轉業計畫與其實際內容.雇主有做到,勞工應該就沒意見
4 解僱計畫書內容:有六大議題
(1)解僱理由
(2)解僱部門
(3)解僱日期
(4)解僱人數
(5)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
(6)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案等
團體協約法:(一)團體協約的期限、適用範圍、續約及簽訂
(二)團體協約的執行與解釋
(三)勞資雙方在協商關係中之權利義務
1、工會安全,如代扣會費
2、工會服務人員與幹部的權利
3、不罷工或不鎖廠的協定
(四)受雇、解雇、調動與離職
1、考選徵試
2、解雇的理由與程序
3、調動之原則與程序
4、員工獲得離職金的資格
5、離職金的給付標準
6、再雇用的程序
(五)工時
1、正常工時與延長工時
2、輪班與休息
3、工作時間表
4、延長工時的分配
(六)工資與加班費
1、工資率、工資等級與工資發放次數
2、客觀條件變化時,工資應如何增加之協定
3、加班費(包括延長工時及他日工作之工資加成數)的給付標準
4、假日及講假日之工資計算
(七)休息、休假與請假
1、休息時間之協定
2、休假日數
3、休假日工作給付
4、員工獲得休假的資格
5、休假日之排定
6、請假之種類(包括病假、事假、婚假、喪假、公假或其他特別假類)、條件、日數上限、手續與工資如何給付
(八)保險事項
1、保險種類
2、各項保險之內容
3、員工獲得保險的資格
(九)年資制度之協定
1、年資之定義
2、年資之取得與喪失
(十)保護童工與女工的工作條件
(十一)學徒之保護
1、學徒的人數
2、工作種類與工作時間
3、學習期限與待遇
(十二)獎懲與升遷
1、獎懲之內容、機關、程序與申訴
2、升遷之條件與程序
(十三)資遣、撫卹與退休
(十四)安全衛生措施
(十五)褔利制度
1、津貼獎金
2、 退休基金規劃
3、員工持股計劃
4、救助金
5、勞工教育
6、公司宿舍
7、交通補助
8、餐飲和折扣
9、托兒
(十六)勞資會議
(十七)促進生產
(十八)就業歧視
1、就業歧視的定義與種類
2、申訴管道的建立
3、救濟方式的協定
(十九)勞資爭議之處理
1、員工訴程序
2、調解(仲裁)之協定
(二十)不當勞動行為條款 (二十一)違約之損害賠償

效力
大解法:1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協商委員會協商之協議,其效力及於個別勞工。」這裡的協商委員會是因為勞雇雙方拒絕協商或無法達成協議時,主管機關召集雙方組成(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所指的是由強制協商所成立協議,其效力及於個別勞工(第三者)。
   2做成協議書,協商委員會要簽名蓋章(直接取代勞動契約).
3 協議書得送管轄法院審核(可做強制執行名義)
團體協約法:1債法性效力:
特性 (1)維持和諧義務
(2)敦促義務
(3)其他義務
2 法規性效力:
       特性 (1)拘束力
(2)強制性
(3)效力延續性
          (4)不可拋棄性
(5)優惠原則

資料來源
1 劉士豪,「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中解僱計畫書通知與協商制度之初探」,律師雜誌,第282期,民國92年3月,55-68頁。
2 http://www.sw.tpc.gov.tw/tpc/county/laugung/organization/rules/rule35.html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台北縣政府勞工局)
3 http://www.traffic.tpc.gov.tw/tpc/county/laugung/organization/rules/rule21.html 團體協約法(台北縣政府勞工局)
4 http://cb.cla.gov.tw/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5 鄭津津教授上課用講義
6 勞動法,黃成貫教授著